為規范煤炭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推動煤炭行業高質量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煤炭行政處罰辦法》(煤炭工業部令第1號)進行了修訂,充分征求并吸納了有關方面意見,形成了《煤炭行政處罰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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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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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處罰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條 為規范煤炭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和監督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依據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煤炭行業規劃實施、建設生產、產能管理、市場運銷、信用管理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法律、法規、規章,包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二)國務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規;
(三)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煤炭的地方性法規;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規章;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煤炭的法律規定。
第四條 煤炭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實施煤炭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條 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負責煤炭行政執法工作,實施行政處罰,對煤炭行政執法和行政處罰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條 煤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管轄以下行政處罰案件:
(一)在或者煤炭行業有重大影響的違法違規案件;
(二)跨省跨區、影響重大的違法違規案件;
(三)調查對象為中央企業總部的違法違規案件;
(四)其他應該管轄的違法違規案件。
第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經通知下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直接管轄。
上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下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對有兩個以上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應當分別決定行政處罰,合并執行。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五條 當事人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
(二)經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兩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七條 煤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對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
第十八條 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符合立案標準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立案。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三條 煤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時,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
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被調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經調查核實的事實和證據、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定性意見、處理建議及其法律依據等內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
(三)責令停產停業;
(四)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按對公民人民幣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
(二)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二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作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煤炭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章的規定依法執行,當事人應當依法履行。
第三十四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煤炭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當將案件材料根據一案一卷的原則,立卷歸檔。
案卷歸檔后,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 ? 年? 月? 日起施行。原煤炭工業部1997年5月19日發布的《煤炭行政處罰辦法》(煤炭工業部令第1號)同時廢止。